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0.09. 府訴二字第101091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5日北市衛
    疾字第10132993500號及第1013299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路○○之○○號○○樓「○○髮藝工作室」之負責人,經營美髮服
    務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營業場所
    未設置衛生管理人,且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乃現場輔導訴願人應報名營業場所衛生管
    理人員培訓課程,並請從業人員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復於101年5月25日至該營業場所稽查時
    ,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6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及第54條規定,分別以101年6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2993600號及第1
    0132993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000元罰鍰,未設置衛生管理
    人部分,並限於101年7月3日前完成改善。該2件裁處書均於101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
      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
      美容之營業......。」第 6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
      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
      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
      接種。」第52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54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9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負責人未指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遵守│
    │       │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
    │       │責管理衛生事項。(衛│。          │
    │       │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           │
    │       │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           │
    │       │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           │
    │       │格。)       │           │
    ├───────┼──────────┼───────────┤
    │法規依據   │第6條        │第14條第1項      │
    │       │第52條       │第5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負責人 3,000元以上│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
    │其他處罰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       │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3,000元│1.第1次處罰鍰2,000元,│
    │新臺幣:元) │……。       │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
    │       │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       │          │其改善為止……。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 3月16日登記營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派員上課,並
      依其指示等候通知,卻未獲通知,直到最近才接獲通知派員上衛生管理課程,已依指示
      改善,卻仍被罰鍰 5,000元。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路○○之○○號○○樓「○○髮藝工作室」之負責人,經營
      美髮服務業務。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6日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營業場所未
      設置衛生管理人,且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復於101年5月25日稽查時仍未改善,有
      101年2月16日及5月25日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14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 3月16日登記營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派員上課,並依其指示等
      候通知,卻未獲通知,直到最近才接獲通知派員上衛生管理課程,已依指示改善,卻仍
      被罰鍰 5,000元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明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
      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
      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第1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先經健
      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如有違反
      上揭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及第 54條規定,可分別處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
       00元以下罰鍰及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 2月16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營業場所未設置衛生管理人,且從業人員
      未接受健康檢查,復於101年5月25日稽查時仍未改善,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
      於事後予以改善,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2件裁處書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