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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35886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97
    年度台上字第 28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於99年7月21日出監後,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8日召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101年度第5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1)於下一階
    段處遇瞭解其犯罪危險因子。(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
    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爰以101年6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2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1年 6月1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5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
     7日、10月21日、11月 4日、11月18日及12月2日(均為星期日)下午3時赴○○醫院進行下
    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因訴願人於101年6月17日未依規定
    至○○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
    5936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6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886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 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
      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
      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
      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之 │
    │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       │之必要,並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       │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按時到場接受│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       │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有以下情│
    │新臺幣:元) │形之一者,處1萬元罰鍰,並限於1個月內接受評估│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不按時到場或 │
    │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行作為義務之加害人裁處罰鍰後│
    │       │,加害人仍不履行義務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       │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
    └───────┴──────────────────────┘
      臺北市政府96年 8月29日府社工字第 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
      會局、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不知如何請假,且為貼補家用,扶
      養已離異姊姊之子女,被公司派遣至南部上工,家中清寒,實非無理由,請撤銷處分,
      爾後課程定會準時上課。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原處分機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1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
      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前往之事實,有上開
      評估小組101年5月28日101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01年 6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1335824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不知如何請假,且為貼補家用,扶養已離異姊姊
      之子女,被公司派遣至南部上工,家中清寒,實非無理由,請撤銷處分,爾後課程定會
      準時上課乙節。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
      訴願人若有請假需求,自應主動聯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俾辦理後續補課事宜。本件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業如前述,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
      求分期繳納罰鍰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敘明,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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