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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35886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97
年度台上字第 28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於99年7月21日出監後,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8日召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101年度第5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1)於下一階
段處遇瞭解其犯罪危險因子。(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
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爰以101年6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2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1年 6月1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5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
7日、10月21日、11月 4日、11月18日及12月2日(均為星期日)下午3時赴○○醫院進行下
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因訴願人於101年6月17日未依規定
至○○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
5936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6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886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 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
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
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
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之 │
│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 │之必要,並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 │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按時到場接受│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 │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有以下情│
│新臺幣:元) │形之一者,處1萬元罰鍰,並限於1個月內接受評估│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不按時到場或 │
│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行作為義務之加害人裁處罰鍰後│
│ │,加害人仍不履行義務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 │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
└───────┴──────────────────────┘
臺北市政府96年 8月29日府社工字第 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
會局、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不知如何請假,且為貼補家用,扶
養已離異姊姊之子女,被公司派遣至南部上工,家中清寒,實非無理由,請撤銷處分,
爾後課程定會準時上課。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原處分機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1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
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前往之事實,有上開
評估小組101年5月28日101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01年 6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1335824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不知如何請假,且為貼補家用,扶養已離異姊姊
之子女,被公司派遣至南部上工,家中清寒,實非無理由,請撤銷處分,爾後課程定會
準時上課乙節。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
訴願人若有請假需求,自應主動聯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俾辦理後續補課事宜。本件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業如前述,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
求分期繳納罰鍰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敘明,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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