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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692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國小學童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8日食用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本市
    內湖區○○路○○段○○號○○樓)販售之○○奶茶後,發生嘔吐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原
    處分機關乃於同日採集○○國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訴願人營業場所內相同製程
    之「○○奶茶」及「○○粉圓」等物品共6件進行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3日作成
    檢驗報告,查認前開「○○奶茶」產品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 3.6MPN/g。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 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行為時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31條第1款規定,
    以101年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2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案內違規同批產品應立即銷毀。該裁處書於 101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行為時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菌。」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行為時第3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
      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
      ,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
      之虞者。」
      行政院衛生署 80年8月30日衛署食字第963599號函釋:「......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
      hylococcusaureus)為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中特定之一種細菌,廣泛分佈於自
      然界......因甚多之金黃色葡萄球菌可產生腸毒素,引起食品中毒,故係本署公告『污
      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內所稱之病原性葡萄球
      菌......。」
      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節錄)
    ┌──────────────┬───────────────┐
    │     英文名稱      │     中文名稱       │
    ├──────────────┼───────────────┤
    │  病原性葡萄球菌      │ Pathogenic Staphylococcus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           │列:                │
    │           │(一)變質或腐敗者。(二)未成熟而有害人│
    │           │體健康者。(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
    │           │物質或異物者。(四)染有病原菌者。(五)│
    │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者。(六)受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
    │           │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七)│
    │           │攙偽或假冒者。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1至7款及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南湖國小學童留樣飲料檢驗結果均在合格範圍內,是本次偶發性事件無法證明為訴願
       人所販售○○奶茶飲料所致。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檢驗未能提供明確檢驗報告、檢驗時間與設備及樣品保存狀況與當時
       溫度等,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抽檢當時所測抽驗物品溫度為攝氏 2度,在此溫度內之金
       黃色葡萄球菌不易生長,是檢驗報告似有疑義。另抽驗當天及隔天,訴願人及原處分
       機關均未接獲其他食品中毒之通報事件。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奶茶」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 3.6MPN/g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101年7月3日檢驗報告及101年
       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小學童留樣飲料檢驗結果均在合格範圍內,是本次偶發性事件無法
      證明為訴願人所販售○○奶茶飲料所致;又抽驗當天及隔天,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未
      接獲其他食品中毒之通報事件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101年6月8日採集○○國小
      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及訴願人營業場所內販售相同製程之「○○奶茶」及「○
      ○粉圓」等產品進行檢驗,並因其中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內採集之「○○奶茶」產品檢出
      金黃色葡萄球菌3.6MPN/g,審認訴願人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行
      為時第1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而加以處罰,與○○國小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之留樣飲料
      檢驗結果及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是否再接獲其他食品中毒之通報事件無涉。是訴願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檢驗未能提供明確檢驗報告、檢驗時間與設備及樣品保存
      狀況與當時溫度等,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抽檢當時所測抽驗物品溫度為攝氏 2度,在此溫
      度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不易生長,是檢驗報告似有疑義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行為時
      第1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本件訴願人所販售之「
      ○○奶茶」,經檢驗結果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3.6MPN/g,有前揭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訴願人販賣之食品染有病原菌乙節,應可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檢驗報告有疑義乙節,
      經查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所屬食品藥物管理處,依原處分機關所訂定之散裝飲冰品抽驗
      程序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9日署授食字第0981800188號公告訂定之食品微生物之檢
      驗方法 -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檢驗規定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立即銷燬,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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