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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7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檢舉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雪激光淨斑/零毛孔......三合一美肌價$899.....【○○】雪激光白&
#26227;淨斑雙機課程 ......優惠區域......」、「......冰晶無痛腋下去毛......清爽價
500......【北秀】......優惠區域......」及「......4S震脂儀 極速無感爆脂 2堂899元
......【美麗漾】」......優惠區域......」等 3則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7月3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違規廣告共3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合計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
『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
號公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
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網站僅係一網路分享平台,由訴願人提供網
路分享空間讓各業主於網站上刊登各項訊息,功能類似於報章雜誌之廣告版面,系爭廣
告係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分享在訴願人經營之網站,訴願人非實際刊登者,非醫
療法第84條處罰之主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 3則廣告、原處
分機關101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網站僅係一網路分享平台,提供網路分享空間讓各業主於網站
上刊登各項訊息,系爭廣告係由他人分享在訴願人經營之網站,訴願人非實際刊登者,
非醫療法第84條處罰之主體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
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本件違規網頁內容,其刊登醫美診所地址、診療項
目及療程金額,並有優惠價格等文詞,且上開違規網頁載有「 GoodLife半價團購情報-
限時 5折團購大集合」、「限時倒數」及「搶購去」等詞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網站
屬性係「團購網」應可認定。次按醫療機構如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該機構醫療相關
資訊,應遵守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又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
登醫美診所地址、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有藉系爭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業務為目的之行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
釋意旨,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又該網站
既為訴願人所建置,其自應對該網站所刊登之資料是否有違反醫療法規等負管理維護之
責,且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其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觀之,其載明訴
願人同意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發送廣告訊息予訴願人之網友及會員,並由訴願人網
站廣告導入,消費者成功購物後,訴願人即獲取佣金報酬,難謂其非違規廣告實際刊登
者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訴願人7萬元(違規廣告
共 3則,第 1則處法定最低額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合計 7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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