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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00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 (網址:xxxxx)刊登「○○抗痘毛孔緊緻潔淨保養組」化粧品廣告,內容載
有「 ......醫藥級抗痘護理......馴痘超有效!粉刺也OUT!......含抗菌成份水楊酸配
方,可抑制細菌滋長 ......可降低刺激毛孔......添加天然植物保濕菁華......衛署粧廣
字第xxxxxxx號......提供抑菌效果......能幫助肌膚剝除那些堵塞毛孔的老廢表層細胞...
....」等詞句,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民國 (下同
) 101年 8月29日雲衛藥字第101400146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
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876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 9月13日前陳述意見,嗣訴願人
於 101年9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廣字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9月18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00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1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與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廣字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
表內容不符,係因製作廠商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衛生署核准文案已有修改
部分內容,但該廠商並未告知訴願人,且內部工作人員處理此案時也未能逐字核對,文
書作業疏失致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訴願人並非蓄意新增誇大不實詞句,請體諒
網路生意經營不易,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與衛生署核准之衛
署粧廣字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
料及衛生署衛署粧廣字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文書作業疏失致與衛生署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其並非蓄意新增誇大
不實詞句,請體諒網路生意經營不易,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廣告文詞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
據,已涉有虛偽誇大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又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
,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化粧品之廣告行為,負
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訴願人既自承系爭廣告與衛生署廣告核定表內容不
符,乃係因文書作業疏失所致,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網路生意經營不易而為免責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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