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49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及地下○○樓)負責
醫師,該診所於○○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地下街營業場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地下○○樓)內電視公開播放:「......台北 ○○醫美中心 全球華人的最美麗專線(免付
費電話) +xxxxx......第一送 第1支 送給您(價值NT30000) 第二送 台灣頂級面膜or保
養品送給您 第三送 ○○旅遊大紅包NT2000補貼您 ○○高壓氧 消費滿NT30萬(10支),
實作 12支 雙人同行~優惠更多喔!!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
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9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該診所於前開電視上宣稱優惠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前段規定,以101年8月24日北市衛護字第
10136849600號裁處書,處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
六十一條 ......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
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
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 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並非○○診所所刊登、製作或託播,而係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所委外製作、託播,訴願人並非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行為人,原裁處書逕
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公開播放系爭廣告,以衛生
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1
年5月9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非○○診所所刊登、製作或託播,而係案外人○○股份有限所
委外製作、託播,其並非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行為人,原裁處書逕以其為處分相對
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乙節。查系爭廣告乃○○診所所製作,為○○診所之受託人○
○○於101年5月 9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所自承,有前揭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復觀諸系爭廣告之內容係為訴願人所負責經營之○○診所所為之廣告,所播載之聯絡電
話亦係該診所之電話號碼,是系爭提供優惠以招攬病人之廣告為○○診所所製作應可認
定,訴願人既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法自應受罰。況系爭廣告縱如訴願人所述係由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委外製作、託播,惟依訴願人於101年11月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所提出2010年醫療服務業赴中國大陸訪問團之資料所示
,廣告中所載之台北○○醫美中心即為○○診所,且觀諸系爭廣告之內容,應認實際上
係訴願人所負責經營之○○診所以提供優惠方式,經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他
人製作前揭廣告以招攬病人,類此行為仍屬醫療法第61條所稱不正當之方法,而應受該
規定之規範,是原處分機關以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作為處分對象,自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請求調查系爭廣告係由何人製作及委由何人播放等節,查本案違規行為人已臻
明確,業如前述;其請求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