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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二字第101091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6440
    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0日在○○時報A10版報導「20歲日籍女大生北捷跳軌 送
    醫急救」,洩漏被報導者姓名等個人資料及其感染第 3類法定傳染病結核病之病史。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向行政
    院衛生署就案涉疑義陳請釋示,經該署以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復,說明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資料即屬構成,與洩漏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
    關,且其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 4款規定,以 101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6440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1年9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
      類之疾病:......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中央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
      正之。」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第64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員及
      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16日署授疾字第10001008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
      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一:傳染病分類 (節錄)
    ┌─────────┬────────────────────┐
    │ 類 別      │ 傳染病名稱               │
    ├─────────┼────────────────────┤
    │ 第三類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核病(除多重│
    │         │抗藥性結核病外)……          │
    └─────────┴────────────────────┘
      101 年 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說明:......二、查傳染病防
      治法......第10條......所定洩漏之標的,係『病人之資料』,並非『存活病人之資料
      』,故違反上開條文應受處罰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料即屬構成,自與洩漏
      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四、復查本署95年 5月 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略
      以,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
      等云,可知首開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
      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類)業務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
      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15號判決可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之人,洩漏病人有關資│
    │       │料者。                   │
    ├───────┼──────────────────────┤
    │法規依據   │第10條                   │
    │       │第64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基於協尋傷者家屬出面指認之公益動機而撰寫系爭報導,
      且被報導者業已死亡,依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報
      導者既已死亡,即無隱私權受侵害之虞。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10月20日在○○時報報導如事實欄所述洩漏感染第3類法定傳染病女學
      生之姓名、病史等,有系爭報導資料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基於協尋傷者家屬出面指認之公益動機而撰寫系爭報導,且被報導者既
      已死亡,即無隱私權受侵害之虞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
      資料者,不得洩漏。」並無排除病人死亡之情形,且與民法第 6條有關私法上權利能力
      規定無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認傳染病
      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料即屬構成,與洩漏當時病人是否存活
      無關。訴願人尚難以協尋傷者家屬出面指認之公益動機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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