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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26289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之「○○ Bar」(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之○○,下稱系爭場
所)遭民眾檢舉經常有消費者於店內違法吸食水菸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分
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8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址販賣水菸,且部分水
菸商品容器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及菸品所含焦油、尼古丁
含量,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3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262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
其他容器等......。」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
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第7條第1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
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3 │
├───────┼──────────┼───────────┤
│違反事實 │……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
│ │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未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
│ │ 反面積明顯位置處,│上。 │
│ │ 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 │
│ │ 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 │
│ │ 戒菸相關資訊;其標│ │
│ │ 示面積小於該面積百│ │
│ │ 分之三十五。 │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4條 │第7條、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 │…… │
│其他處罰 │2.販賣業者:處1萬元 │2.販賣業者:處1萬元以 │
│ │ 上5萬元以下罰鍰。 │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 │
│ │ 3萬元……。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菸品包裝盒上都有警語,無尼古丁之菸葉亦有警語;
訴願人無販售整盒菸品予顧客,僅製作完成整管水菸,因此僅在菜單上註明警語及成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及菸品
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28日稽查
紀錄表、101年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及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處罰。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28日派員赴系爭
場所稽查時,同時查獲訴願人有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及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之 2不同違規行為,卻僅以訴願人為1違
規行為而裁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原處分自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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