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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6440
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0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報導「北捷日籍
女子跳軌 送醫宣告不治」,洩漏被報導者姓名等個人資料及其感染第3類法定傳染病結核
病之病史。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製作調查紀錄表,並
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就案涉疑義陳請釋示,經該署以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
10100387號函復,說明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資料即屬構成,與洩
漏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且其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
第 1013644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
類之疾病:......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中央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
正之。」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第64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員及
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衛生署100年9月16日署授疾字第10001008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
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一:傳染病分類(節錄)
┌──────┬───────────────────────┐
│ 類 別 │ 傳染病名稱 │
├──────┼───────────────────────┤
│ 第三類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核病(除多重抗藥性│
│ │結核病外)…… │
└──────┴───────────────────────┘
101 年 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說明:......二、查傳染病防
治法......第10條......所定洩漏之標的,係『病人之資料』,並非『存活病人之資料
』,故違反上開條文應受處罰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料即屬構成,自與洩漏
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四、復查本署95年 5月 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略
以,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
等云,可知首開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
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類)業務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
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15號判決可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之人,洩漏病人有關資│
│ │料者。 │
├───────┼──────────────────────┤
│法條依據 │第10條 │
│ │第64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保密義務主體不應擴張至新聞從業人員
,系爭報導係依採訪警察機關所得資訊撰寫,不應認屬該法條規定之其他因業務知悉之
情形;本件跳軌女子為外國人,是否應受與我國國民相同之保障,而限制媒體報導之權
利,尚有探究餘地;又本件報導時,該跳軌女子已死亡,已無隱私權可言,其所罹患之
結核病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非不名譽之疾病,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另於系
爭報導之前已有其他媒體率先披露跳軌女子姓名及病史,系爭報導僅係網上即時新聞,
又未刊載於次日報紙,情節輕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報導如事實欄所述洩漏感染第 3類法定傳染病女子之姓名、病史等,有
系爭報導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保密義務主體不應擴張至新聞從業人員,系爭
報導係依採訪警察機關所得資訊撰寫,不應認屬該法條規定之其他因業務知悉之情形;
本件跳軌女子為外國人,是否應受與我國國民相同之保障,而限制媒體報導之權利,尚
有探究餘地;又本件報導時,該跳軌女子已死亡,已無隱私權可言,其所罹患之結核病
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非不名譽之疾病,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另於系爭報導
之前已有其他媒體率先披露跳軌女子姓名及病史,系爭報導僅係網上即時新聞,又未刊
載於次日報紙,情節輕微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
,不得洩漏。」即不問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是否已死亡而有差異,且未排除新聞從
業人員之情形,此亦經衛生署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明該法條所定
洩漏之標的係「病人之資料」,並非「存活病人之資料」,且該法條之適用範圍,包括
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類)
業務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15號判
決可稽。訴願人既於網路洩漏其因採訪報導知悉之傳染病病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即已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本件跳軌女子為外國人、所患傳染
病非不名譽之疾病或僅係網上即時新聞,未刊載於報紙,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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