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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156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整型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
○○週刊○○期第○○頁刊登醫療廣告,內容略以:「 .... ...院長○○○經歷 留美整形
外科專科醫師 整外專○○號 前○○
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 台灣觀光醫療發展協會創會理事長.......」,經原處分機關查詢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及函請臺北市醫師公會提供訴願人自79年11月5日至88年6月30日
相關入會及異動登記資料,並經訴願人提供其於85年 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在○○醫學
院擔任醫學系臨床講師之證明書、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
選證明書等文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執業登記於○○醫院之相關紀錄,其未能檢附
明確資料以佐證曾任「前○○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一職,該診所刊載之醫療廣告內容與
事實不符,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前段規定
,以101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15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9月17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8月17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101年9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1年9月17日)代之,是本件
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五條 ......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
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行政院衛生署 91年7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釋:「『經歷』,係指醫師在醫
療機構服務,持有證明文件者而言,故以之為廣告,如無註明為經歷者,易造成民眾誤
認為現職者,則須加註『前』字。」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85條內容允許範圍刊登醫│
│ │療廣告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
├───────┼──────────────────────┤
│法條依據 │第85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向○○醫院申請公文作業較慢,無法在指定時間內附上曾
任○○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證明,致遭罰鍰。日前已將○○醫院證明函及○○醫學院
臨床講師證明附上,臨床講師一定是主治醫師,訴願人之醫療廣告並無不實。
四、查訴願人係「○○整型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週刊○○期第○○頁刊登醫
療廣告,載有「 ......院長○○○ 經歷......前○○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
等詞句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訴願人之執業資料、臺北醫師公會 101年
7月31日(101)北市醫會字第102號函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係限制醫療廣告內容之規範,其中有關「醫師之經歷」係
醫療廣告所允許刊登之內容;復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1年 7月
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釋意旨,該「經歷」,係指醫師在醫療機構服務,持有
證明文件者而言。本件訴願人既已提供○○醫院 101年9月4日院三教學字第 101001398
9號函證明,其自85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於該院整形外科(重建整形、美容及
燒燙傷)任兼職主治醫師支援門診醫療業務,則是否仍可認定訴願人未提供明確資料以
證明曾任○○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中敘明,訴願人所提供之
○○醫院101年 9月4日函僅可證明其至該院門診支援醫療業務,無法證明其執業登記於
該院,惟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第 2款所規定醫師之經歷是否僅限於有為執業登記之部分
?原處分機關認定須為執業登記始得登載為醫師之經歷,其依據為何?是否與上揭規定
或函釋意旨相符?不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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