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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648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為○○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其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活素皂
      」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服務項目 牙醫部......美容部..
      ....○○活素皂......它是一種必須加水起泡後使用的外敷皮膚用藥......我照例『以
      身試藥』,並廣發有病、沒病的親朋好友試用,包括為香港腳、青春痘、濕疹、富貴手
      、頑癬所苦的人都一一傳來『捷報』;就連皮膚沒有任何病變的人,在洗過一、兩塊○
      ○活膚素以後,也感覺膚質變得較為細緻光滑。有些人從小到大手臂上一直佈滿大片粗
      糙的角質化顆粒,用過○○活膚素以後,幾十年的『鯊魚皮』竟然變得平滑了......」
      等詞句,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查獲,因○○牙醫診所地址在本
      市,乃以101年3月5日雲衛藥字第 10140003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年 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又經訴願人及○○牙醫診所於 101
      年4月3日及 4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
      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4月2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13401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5月11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本件系爭廣告究為○○
      ○個人抑或○○牙醫診所所刊登?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而以 101年 7月27日府訴字第
       10109109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認系爭化粧品廣告係訴
      願人所刊登,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6488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648800號裁處書係於101年 9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說明五之(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101年9月6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10月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
      1年10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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