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693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文山區,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眼膜」、「○○
    面膜」、「○○滋養霜」及「○○美顏露」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幫助改善暗沉
    、舒緩疲憊、淡化下眼週細紋......預防改善皺紋......」、「......去除不均勻膚色。加
    速肌膚新陳代謝......人蔘萃取精華......抗老化功能」、「......12小時後,肌膚依然持
    續潤澤......」及「......立即舒緩乾燥、缺水性肌膚的暗沉、緊繃現象......預防老化..
    ....平衡肌膚酸鹼質,恢復肌膚的張力與彈力......」等詞句,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
    1年5月11日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4日下載違規網頁,並於 101年6月6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與其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9020038、10010548及10104153號(原裁處書誤載第10010548號為第9910
    0451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8962701號函更正)化粧品
    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宣稱虛偽誇大詞句;另北市衛粧廣字第99020038號(原裁處書誤載為
    第99100451及第99020038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8962701
    號函更正)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已超過廣告有效期間,視同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528700號行政處分書及96年6月20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6345124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 3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 8月 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3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
      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
    │其他處罰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       │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 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單純依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內容描述,並無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訴願人創業以來,奉公守法,每項產品皆有申請廣告字號;系爭化粧品早
      已停售多年,完全沒有營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1年6月6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係
      坦承系爭廣告之化粧品為訴願人所有,但並非訴願人刊登廣告;係因網站舊資料未移除
      ,原處分機關應盡輔導通知之責。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20038、
      10010548、10104153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北
      市衛粧廣字第9902003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已超過廣告有效期間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
      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
      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單純依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內容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其每項產品皆有申請廣告字號;系爭化粧品早已停售多年,沒有營收;其代表人
      於 101年6月6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係坦承系爭廣告之化粧品為其所有,但並非其刊
      登廣告;係因網站舊資料未移除,原處分機關應盡輔導通知之責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
      載有系爭化粧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
      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
      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
      廣字第99020038、10010548、10104153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又系爭廣告宣稱
      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所宣稱之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
      已涉及誇大。復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為相關化粧品之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系爭北市衛粧廣字第99020038號化粧品廣告
      核定表之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至100年2月 1日,訴願人逾廣告核准期限仍刊登系爭廣告,
      自應受罰;且上開條文並無涉及違規應先給予輔導通知之規定,是訴願人尚不得主張原
      處分機關應先對其輔導通知;又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原處分機關101年 6月6日訪談
      時,已自承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另訴願人是否有銷售事實或獲利,並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其尚難以已無販售系爭商品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眼膜」、「○○面膜」、「○○滋
      養霜」及「○○美顏露」等 4件化粧品廣告,且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則依前揭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6萬元(共4件,第1件處3萬元,每
      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雖與
      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