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7579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春天換新
      肌【○○ 醫美肉毒桿菌4U】春暖花開價 999元包子臉、國字臉、動態皺紋、法令紋、
      魚尾紋!通通解決! ......銷售1000張,銷售完畢則優惠結束......本方案於○○北
      、中 6館皆可使用,請參考下列地址......北市忠孝店: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專屬個人雞尾酒雷射 +美顏超導課程】$899(原價$4,800)專業
      諮詢!量身打造!多台雷射!一次解決肌膚瑕疵......銷售1000張,銷售完畢則優惠結
      束......本方案於○○以下9 館皆可使用,請參考下列地址......」等詞句之廣告,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6日查獲,嗣於 101年 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 101年 4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23424
      00號及第 10132342401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 4月27日分別向本府提起第 1次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函未究明訴願人違規
      之行為數為由,分別以 101年 7月26日府訴字第 10109110400號及第 101091102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 2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之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8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75793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合
      計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9月7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
      『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
      號公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
      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而為一網路平台,僅提供網路空間租賃予第三人將其所
       有之產品或服務上架,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刊登廣告之醫美診所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亦與訴願人無涉。
    (二)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已無「倒數計時」、「團購金額」及「特案優惠」等文詞,且向原
       處分機關報備在案,故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之情形。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之原則處理本案,違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
      關101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僅提供網路空間租賃予第三人將其所有之產品或
      服務上架,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醫療廣告內容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
      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未依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之原則處理本案,違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
      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本件違規網頁內容,其刊登醫美診所聯絡地址、
      電話、診療項目,並有優惠前後價格、限量、銷售完畢則優惠結束等文詞,且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前揭廣告,限時限量販售醫美課程優惠券,票券
      管理、寄送及售後服務等皆由訴願人負責,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認其係屬「
      團購網」。次按醫療機構如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應遵守醫療
      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之規定,又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醫美診所地址
      、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有藉系爭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業務為目的之
      行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意旨,足認已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復以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第1點第1款有關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
      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係指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與本案無涉;且本件裁處書原處分機關業
      依臺北市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
      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