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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8. 府訴二字第101091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82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日報○○版刊登「○○洗手乳」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為了因應六月是夏季腸病毒流行的高峰期,使用抗菌成分,能夠預
防小朋友得到腸病毒的機率,大人使用更是兼具清潔保養抗菌等功用於一身,淡雅清香
的綿密泡沫,將簡單的日常洗手動作幻化成一種浪漫氛圍......。」等詞句,並佐以產
品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嗣於 101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82
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101年 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
之(四)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
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1年8月25日)起
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101年9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
次日(101年9月24日)代之。惟訴願人於 101年10月 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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