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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8月13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137901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下稱陳情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其於民國(下同) 101 年7月18日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院○○展覽館 101展覽室外哺乳時,遭該院員工即訴願人
    以不雅觀為由驅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場所係公共場所,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共場所母乳
    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7901
    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8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婦女於公共
      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
      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第 8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
      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 │
    ├───────┼──────────────────────┤
    │法條依據   │第4條                    │
    │       │第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1萬8,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5月24日府衛健字第 100338565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
      將主管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就對訴願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未依
      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片面採信陳情人及其表妹證詞作成原處分。訴願人於得知陳
      情人在哺乳後,僅告知地下室有哺(集)乳室,便轉身繼續工作,時間僅約 1分鐘,並
      無陳情人所稱態度極差、兩次表示「不雅觀」或驅離、妨礙等行為,且由現場監視器錄
      影紀錄顯示,訴願人舉止正常、溫和,既無驅趕之動作,陳情人亦未因而馬上離開,更
      不見周遭民眾有受驚擾或迴避之舉動,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有驅離及妨礙在現場哺乳之陳情人之違規事實,有
      陳情人 101年7月18日所填○○院意見調查表、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4日電話訪談陳情
      人、 7月27日電話訪談陳情人之表妹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7月26日訪談訴願人、
      ○○院負責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紀
      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對訴願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片面採信陳情人及第三人證詞作成原處分,訴願人僅告知陳情人地下室有哺(
      集)乳室,便轉身繼續工作。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訴願人舉止正常、溫和,既
      無驅趕之動作,陳情人亦未因而馬上離開,更不見周遭民眾有受驚擾或迴避之舉動,原
      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婦女於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
      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婦女於公共場
      所母乳哺育之權利,並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此權利亦不應受公共場所是否已設置哺
      (集)乳室而有所限制。是該條所稱之驅離行為,基於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免於恐懼哺
      乳自由,應認僅須有促使哺乳婦女離開現場之言語、舉動即為已足,而不以強制性手段
      驅趕哺乳婦女為必要。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於當日11時33分36
      秒至陳情人面前伸手向右指後,直立於陳情人及其表妹等2人之前,直到11 時34分48秒
      移動至陳情人等2人之右側,俟11時35分41秒離開,約2分鐘之久,非如訴願人所稱僅告
      知地下室有哺(集)乳室便轉身繼續工作,時間僅約 1分鐘;此外,該2分鐘內訴願人
      直立於陳情人等 2人面前、側邊,陳情人僅將臉轉向嬰兒,其表妹則低頭停止與陳情人
      交談,雙方無友善之互動,與一般人獲得他人關懷及表示感謝時應有之動作不同。而訴
      願人停留於陳情人等2人右側約1分鐘,與其原本在現場巡迴探訪有無民眾求助之動作顯
      然不同。訴願人雖主張影像中未見周遭民眾有受驚擾或迴避舉動,顯示訴願人對陳情人
      無驅離、妨礙等動作,然在旁民眾表現為何,尚難據以推論訴願人有無驅離或妨礙行為
      。又縱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之驅離行為限於以強制力驅趕哺乳婦女而認
      訴願人無驅離陳情人之行為,然訴願人以站立陳情人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促使其離開
      ,亦可認該當於同條規定之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行為,訴願人依法仍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人之指述及上揭事證認定訴願人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
      規定,即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一併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於 101年9月4日申請閱覽陳情人101
      年 7月18日所填意見調查表、原處分機關訪談陳情人及其表妹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部分聲明不服。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
      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復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第4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
      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
      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查上揭訴願人申請閱覽之陳情人所填意見調查表、原處分機關訪談陳情人及其表妹所製
      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核其性質,均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又附
      有陳情人及其表妹之個人資料,若提供閱覽有侵害其等權利之虞,依上揭規定,應不得
      提供閱覽,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依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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