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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美國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7846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茶」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具高抗氧
化物的兒茶素,對高血壓及動脈硬化有所幫助......」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日在「
○○(加盟店:○○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發現
張貼系爭廣告傳單乃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12月20日訪談案外人○○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及於101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84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 (二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
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
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條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 │ 1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傳單純屬訴願人向「○○」門市人員介紹產品特色之文件
,應屬於廠商往來之內部文件,門市人員應不得張貼在公開處,本案應屬該門市人員之
個人行為;訴願人已於101年8月29日寄發更正之廣告傳單,請免予裁罰。
三、查訴願人發放之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20日訪談案外
人○○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及於101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分別製
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傳單純屬其向「○○」門市人員介紹產品特色之文件,應屬於廠
商往來之內部文件,門市人員應不得張貼在公開處,本案應屬該門市人員之個人行為;
訴願人已於 101年8月29日寄發更正之廣告傳單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 32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有
違反,即應予處罰。查系爭食品廣告傳單係由訴願人印製發放予○○有限公司,且自○
○有限公司所提供其總公司即○○有限公司與訴願人聯繫之電子郵件觀之,訴願人除提
供系爭廣告傳單外,並建議將系爭廣告傳單放置於 A4L型展示架,且建議將之放置於櫃
檯上方,並附建議放置位置照片圖,此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以推斷訴願人係經
由其經銷商或零售商於經銷或零售系爭食品時對外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該等資訊,以
達宣傳系爭食品目的之意;又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圖片、功用、訴願人之
聯絡地址、電話及網址等,並張貼於如事實欄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而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
50403347號函釋意旨,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亦
即本件系爭廣告傳單既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實已符合宣傳或廣告之定義,訴願人
尚難以系爭廣告傳單係廠商內部文件而冀邀免責。另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於101年8月29日
寄發更正之廣告傳單,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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