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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0. 府訴二字第101092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5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執業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
    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至該診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99年 4月24日為病患○○○看診,惟
    該病歷未記載該病患之主訴、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事項,且未經醫師簽名
    或蓋章,乃於 101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確
    有執行業務時未依規定製作病歷之情事,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29條規定,以101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5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9月2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8月1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9月13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應認訴願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90004657號函釋:「......說明:......三、
      次查,醫療機構非屬營利事業,為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醫療機
      構內附設商業性質之美容服務部門,聘請非醫事人員從事美容業務,應不予同意。至醫
      療機構如與美容業者同址設置,其執業場所應各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
      區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醫師執行業務時,未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       │註執行年、月、日。             │
    │       │醫師製作病歷時,未依規定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
    │       │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       │等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2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病患○○○於99年3月2日購買之玻尿酸導入屬於美容服務,無須登載病歷。
    (二)該名病患99年4月24日之病歷載有Decardon l#×bid×3天等資料卻未簽名,乃因當天
       訴願人並未親自診療該名病患,僅要求其自行購藥,且因與該名病患有衝突,一氣之
       下忘記簽名,其後該名病患也另行就醫取藥,訴願人自無須在病歷上記載主訴等事項
       並簽章。
    (三)裁處書理由稱訴願人就玻尿酸導入、雷射治療等醫療業務未於病歷上記載及未簽章,
       惟雷射治療部分,病歷上確有簽名蓋章,但原處分機關竟不察而予以開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執行業務時,未依前揭醫師法第12條規
      定,於病歷上記載病患之主訴、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有病患○○○之病歷資料、原處分機關醫護管理處100年3月14日至訴願人診所現
      場查察之工作日記表及 101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99年3月2日購買之玻尿酸導入屬於美容服務,無須登載病歷云云
      。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90004657 號函釋意旨,為避免醫療行
      為與商業性質之美容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醫療機構內不得附設商業性質之美容服務
      部門,從事美容業務,是民眾至醫療機構求診,經醫師診療處置,即為醫療行為,本件
      玻尿酸導入既係於醫療機構由醫師執行,仍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訴願人自應依
      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病歷並簽章,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訴願人復主
      張該名病患99年 4月24日之病歷載有 Decardon l#×bid×3天等資料卻未簽名,乃因當
      天訴願人並未親自診療該名病患,僅要求其自行購藥,且因與該名病患有衝突,一氣之
      下忘記簽名,其後該名病患也另行就醫取藥,訴願人自無須在病歷上記載主訴等事項並
      簽章云云。查該病歷上所載之Decardon為外用藥, bid為內服錠,則由上揭記載可知,
      訴願人顯然有診斷及開立處方之醫療行為,訴願人主張其未診療該名病患,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且訴願人既為醫師,對於醫師法相關法令應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尚難以其與
      病患發生爭執忘記簽名為由,冀邀免責。
    六、訴願人又主張原裁處書理由稱其就玻尿酸導入、雷射治療等醫療業務未於病歷上記載及
      未簽章,惟雷射治療部分,病歷上確有簽名蓋章,但原處分機關竟不察而予以開罰云云
      。查依卷附○○○之病歷內容及其接受雷射治療、玻尿酸導入之能量紀錄表、顧客療程
      表對照可知,訴願人確有未將99年 1月30日之雷射治療及99年3月2日之玻尿酸導入等執
      行醫療業務記載於病歷且未簽章之情形,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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