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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一字第101092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038591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與
案外人○○○因聘任合約發生爭議,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經由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略以,○○○於101年8月 6日未徵得其同意,擅自盜用其存放於診所之印章,並偽造
其簽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診所歇業報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1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135811800號函同意所請,其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該歇業登記應屬無效,請求
註銷該歇業登記並變更為停業 3個月。嗣原處分機關雖於101年9月28日回復本市議員,惟遲
未對訴願人請求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於 101年10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 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0385910 號函回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並檢卷答辯。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前揭原處
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函,11月27日再補充訴願理由。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表明原處分機關未作出如訴願人之請求即屬不作為,
惟查本案於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業以 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140385910號函否准所請,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23條第 1項規定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
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案外人○○○擅自持訴願人之開業執照及印章,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於 101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診所歇業,訴願人為此乃於101年9月27
日經由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追究○○○刑責並註銷系爭診所歇業登記,原
處分機關雖以101年 10月25日函回復訴願人,但仍未依訴願人之請求辦理,即屬不作為
。
四、查訴願人為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5
811800號函准予歇業,訴願人以與案外人○○○因聘任合約發生爭議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略以,○○○未徵得其同意,擅自盜用其存放於診所之印章,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系爭診所歇業,顯已觸犯偽造文書之嫌,應屬無效,請求註銷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並變更
為停業3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業於101年8月6日檢附開業執照等相關文件辦
竣歇業登記,有 101年8月6日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
1年8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811800 號函附卷可稽;另系爭診所既經辦理歇業登記
在案,已非屬開業狀態之醫療機構,自無從再核准系爭診所停業之申請,乃否准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擅自持訴願人之開業執照及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系爭診所歇業,請求追究○○○刑責並註銷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云云。按「醫療
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
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
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分別
為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開業後,有歇業、停業之情事
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查本案系爭診所因有歇業之情事而於 101年8月6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歇業申請符合規定,而同意所請,並註銷
系爭診所原領開業執照在案,另系爭診所既非屬開業狀態之醫療機構,自無從再核准系
爭診所停業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即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之歇業
申請,係案外人○○○持其開業執照及印章所為,並請求追究○○○刑責,據此訴願人
對上開歇業申請所蓋印章為其所有既不爭執,僅主張該印章為他人所「盜用」,則訴願
人就此一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及追究第三人刑責部分,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非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能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否准其註銷歇業登記及辦理
停業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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