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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0. 府訴二字第101092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787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第 32期【民國(下同)101年5月 5日出刊】第145頁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最受醫師矚目的4大美白成分......想要擁有超群的美白效果...
     ... 7位皮膚科醫師現在最想讓大家知道的美白成分......連 FDA(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
    也認可的受損修復成分......AC-11就是從這個樹皮中萃取出的精華成分。... ...因為具有
    提升免疫力,以及促進DNA修護的效果......推薦一天服用 2顆.......amritara cat's cla
    w extract AC-11 60粒 ¥5985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經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5月24日FDA 消字第101300094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訴願人於101年6月2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系爭雜誌係日本講談社授權發行
    之繁體中文版本,且系爭食品在臺灣並無廠商進口販售,該文僅為單純報導而非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前揭主張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之解釋適用,爰以101年 6月28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3030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案經該局以 101年7
    月 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9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87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1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
      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例句:......美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雜誌內容非屬廣告,係日本講談社授權訴願人將
      日文雜誌全文翻譯而來,且系爭食品未在臺灣或網路販售,消費者難以購得,對消費者
      不生影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食品廣告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之雜誌內容非屬廣告,係日本○○社授權訴願人將日文雜
      誌全文翻譯而來,且系爭食品未在臺灣或網路販售,消費者難以購得,對消費者不生影
      響,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處前,就前揭訴願人主張事項,業以10
      1年6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63030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並
      經該局以 101年7月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復略以:「主旨:有關雜誌刊登『
      ○○』食品廣告涉違反規定案......說明:......二、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旨揭文案係於○○雜誌刊登,可
      使不特定多屬(數)人知悉,並刊有特定產品圖示,已可為該產品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符合前述廣告要件,其內容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三、另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要旨略以『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係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是以,
      臺灣是否有廠商進口販售案內產品,自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則本件系爭食
      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美白、提
      升免疫力及促進 DNA修護等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函釋意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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