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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3909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生活診所負責人,其於該診所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代糖」
    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產品優惠中:○○代糖 為天然玉米芯
    所萃取,減重期間如果不敢喝無糖飲品者,可添加在冷熱飲品中,讓您輕鬆減肥不吃苦!食
    用方法:木醣醇甜度和蔗糖相當,可以添加在冷飲、愛玉、仙草、豆花或是綠豆湯中,嚐起
    來有冷涼滋味,又不影響體重控制;○○為天然食品,不會影響身體健康,讓您減肥無負擔
    ......」等詞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1375416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減肥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已主動將網頁刪除,情節可憫恕,
    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13909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分之一即2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1月19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10月19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101年11月18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101年11月19日
      )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
      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
      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       │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僅係單純引述各網路賣家在網路上所刊登「○○代糖」效
      率,如「不影響體重控制」及「減肥無負擔」等,並無誇張或不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單純引述各網路賣家在網路上所刊登「○○代糖」效率,如
      「不影響體重控制」及「減肥無負擔」等,並無誇張或不實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衛生署亦訂有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以
      資遵循,明定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該食品具有減肥功效,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已主動將網頁刪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
      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刪除網頁,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
      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已主動將網頁刪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雖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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