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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二字第101092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8689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生活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1年5月23日核發,
有效日期至 101年 9月12日之醫師執業執照(北市衛中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依醫師法
第 8條第 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4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
規定,以 101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138689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條規定:「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
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
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
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 │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
│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六年提出完成繼│
│ │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
│其他處罰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推廣兩岸觀光醫療交流,101年9月及10月往返於兩岸之間
,並未在臺灣執行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誤為推定訴願人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請查明
事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生活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3日核發,有效日期
至101年9月12日之醫師執業執照,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101年
9月12日前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始得於101
年 9月13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4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有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推廣兩岸觀光醫療交流,101年9月及10月往返於兩岸之間,並未在臺灣
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醫師逾醫師執
業執照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乃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查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1年9月12日
止,則訴願人應於有效日期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否則不得於 101
年 9月13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而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4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則訴願人於 10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既未領得有效執業執照,即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本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11 月19日至○○生活診所訪查所製作之查驗
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醫師9月1日至11月16日看診日期為:不固定採預
約制,每天幾乎都有,無那個月未在看診情形,○醫師主要看醫美的病人 .... ..可提
供○醫師 5月至今看診病歷......(內有9月12日至10月4日看診之病歷紀錄)......。
」復觀諸上開卷附病患病歷,訴願人確實有於 101年9月28日及10月3日看診並於治療同
意書上簽章,則訴願人於 10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有未領得有效執業執照而仍繼
續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
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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