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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二字第10209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56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分別於○○報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A10版及○○報101
    年 6月18日D3版刊登「○○花旗蔘」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 ......認明○○花旗蔘識別
    標章......安心率先其它產地公佈檢驗報告 經SGS檢驗結果不止合格;更證明○○花旗蔘在
    美國環境保護署規範下把關更加嚴格 ......優質 保證100%來自世界花旗蔘最佳產地-『
    美國威斯康辛州』其『人蔘皂苷』含量遠高於其它產地,向來是行家的選擇! 保障
    ......」等詞句,並佐以產品照片,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及新北市政府等縣市政府衛生
    局檢舉,嗣移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1年 7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6386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 101
    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2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於101年8月29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8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並衡酌
    訴願人係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情節可憫恕,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87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法定最低額20萬元二分之一即10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4萬元,合計1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 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1395628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 年10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1 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
      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二、報紙:(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
      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
      101年 5月17日FDA食字第1010025051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抽驗『○○旗蔘粉』..
      ....等產品......說明......二、產品之內容物花旗參(蔘)本質為中藥材,其殘留農
      藥及重金屬均應符合中藥材規範。」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5條                   │
    │       │第9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加罰4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稿件並非藥物廣告,而係○○花旗蔘農會總會之產業聲明啟事
      ,全文皆未宣傳、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刊登聲明啟事主要目的係為澄清今年3月至5月
      國內衛生法規尚未訂定花旗蔘異常物質限量標準之負面報導而造成相關業者巨大損失,
      亦為恢復○○花旗蔘之信譽所採取之聲明行為,並無宣傳醫療效能之意圖及事實。
    三、查訴願人非藥商,卻分別於○○報101年6月18日A10版及○○報101年6 月18日D3版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系爭廣告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4萬元(共2件,第1件處10萬元,每增
      加1件,加罰4萬元,合計14萬元)罰鍰。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又「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
      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復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 2日FDA消字第
      0990032135號函所明釋,準此,於同一日期,在不同報紙刊登之廣告,每一次均向不同
      之讀者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刊登行為即為單一行為
      ,應分別處罰。然查本件訴願人係分別於○○報 101年6月18日A10版及○○報101年6月
      18日D3版刊登「○○花旗蔘」藥物廣告,則訴願人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之同一版
      違規廣告,應認定係數違規行為而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為一違規行為與上揭法
      令或函釋之認定原則意旨不符,實有究明之必要。復按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
      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
      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
      反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第 1件罰鍰至法定最
      低額2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
      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
      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究係基於
      何等情節認為訴願人對藥事專業法規無從知悉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得減輕處罰?亦不無
      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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