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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二字第10209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338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下同) 101年10月
      5日101年菸罰執字第00246869號通知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2
      4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3387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之營業場所(市招:○○時尚館)
      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經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
      心於 100年12月13日14時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入口處未設置禁菸
      標示,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27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133423300號及101年5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336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之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該2函分別於101年 3月29日及 5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限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訴
      願人立即張貼改善,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 1項、第 3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5月24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13338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二分之
      一即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33872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
      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
      機關乃於 101年5月30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台北○○郵局(第 36支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立登記所在地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設立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1年5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1年6月2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1月28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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