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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二字第10209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7901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民眾○○○(下稱陳情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在本市
士林區○○路○○段○○號○○院(下稱○○院)第一展覽館 101展覽室外哺乳時,遭該院
員工○○以不雅觀為由驅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場所係公共場所,審認該名員工違反公
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3日北市衛健字
第101379014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以101年 8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7901401號裁處書,併處該院負責人即訴願人 6,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受處分人原誤載為「○○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9月18日北市衛健
字第 10137946200號函更正在案)。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婦女於公共
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
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第 8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
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 │
├───────┼──────────────────────┤
│法條依據 │第4條 │
│ │第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00元以上3萬 │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
│其他處罰 │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
│ │ │場所負責人新臺幣6,000 │
│ │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00元│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
│ │至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5月24日府衛健字第 100338565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
將主管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院服務人員○○於 101年 7月18日係善意提醒陳情人本院哺乳室位置,並無以強制
力驅趕之驅離行為,陳情人稱○○對其表示哺乳不雅觀一節,僅為片面之詞,且因事
發位置為○○平常定點服務之地點,其立於陳情人旁數步之遙絕非刻意製造陳情人壓
力,訴願人自不應因而受罰。
(二)縱認○○有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之行為,然本院自「臺北市公共場
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即將於99年4月1日施行前,即已簽報將該訊息公告於本院院內
員工網站並張貼海報,每日早晚點名亦有向員工宣導,原處分要求應直接告知○○上
揭法令訊息,解釋過苛,是訴願人已善盡相當之管理與教導責任,不應受罰。
(三)依據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訴願人係行政機關首長,不該當於公共場
所母乳哺育條例有關公共場所負責人之定義,況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訴願
人因未盡其教導防止義務而遭併罰之情形,其主觀要件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併
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院從業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有驅離及妨礙在現場哺乳之陳情人之
違規事實,有陳情人 101年7月18日所填○○院意見調查表、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4日
電話訪談陳情人、7月27日電話訪談陳情人之表妹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01年7月2
6日訪談○○、時任○○院院長○○○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行為時○○院院長即該公共場所負責人係○○○,因其提出辭職,並於101年7
月30日獲准,方由訴願人代理院長職務至同年 9月13日總統任命新任院長○○○為止,
有總統府網站公布上揭人事命令之總統令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非行為時之○○院院長
即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裁處對象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是否符合前
揭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課予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與教導責任之立法
意旨?尚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查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
問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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