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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二字第102090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55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下稱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門口及營業場所內張貼廣告單張,內容略以:「 2012 SEPTEMBE
    R 促銷方案......淨膚雷射或靚白天使光,每堂原價 3,000元,本月促銷~任選五堂NT9,999
    元整......最大獎項高達市價 9,000元喔......」診所內並提供抽獎單;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1年9月17日在上開診所查獲,並於101年9月19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診所刊登提供優惠折扣及抽獎活動方式廣告,不當招攬病人
    ,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115條前
    段規定,以101年 10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5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2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時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 .....
      .規定......。」行為時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
      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
      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原處分
      機關裁罰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門口及營業場所內張貼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單張
      ,並提供抽獎單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17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採證照片及101
      年 9月19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原處分機關裁
      罰對象有誤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行為時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行政院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
      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於門口及
      營業場所內張貼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單張,並提供抽獎單之事實,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
      果,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
      之目的;又系爭診所刊登提供優惠折扣及抽獎活動方式醫療廣告,核屬上開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行為時第 115條前段規定,處罰該
      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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