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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二字第10209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4004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內容宣稱「......左旋麩醯胺酸......是人體進行組織修復以及維持生命極為重要的胺
基酸,同時也是人體中含量最豐富的胺基酸。它除了是人體腸道細胞、免疫細胞及肌肉纖維
母細胞等的能量來源外,同時也是負責週邊組織及內臟器官的氮元素運輸者,是小腸、淋巴
球及巨噬細胞主要的能量來源。左旋麩醯胺酸在健康者身上屬於『非必需胺基酸』,人體內
可以自行合成。再加上日常生活從飲食中獲取左旋麩醯胺酸的量,就足以應付人體每日所需
。但是一旦生病,尤其是接受化學或放射治療、大面積燒燙傷、重大手術或長期住院的病人
,此時體內所需要的左旋麩醯胺酸的量,遠遠超過健康者所需要的量,這時左旋麩醯胺酸就
變成『條件性必需胺基酸』......」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 101年7月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署長信箱檢舉,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
1年7月5日FDA消字第1013001212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該局並於 101年10月12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因認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本市,該局復以 101年10月22日北
衛食藥字第10127670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
4004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1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
、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敘述係摘自他人網站資料,且僅陳述胺基酸在人體之角
色,並非敘述產品之療效,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實屬無心過失,給予改正之機會。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5日FDA消字第10
13001212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敘述係摘自他人網站資料,且僅陳述胺基酸在人體之角色,並
非敘述產品之療效,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實屬無心過失,給予改正之機會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網頁資料詳述系爭食品售價、付款方式、聯
絡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並佐以食品圖片,則系爭廣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
;且依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
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
品作廣告。復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供接受化學或放射治療、大面積燒燙傷、重大手術或長期住院
病人使用,以進行人體組織修復及維持生命之功效,涉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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