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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4129
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係 3人以
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經本市信義
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 6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之
會客室及員工辦公桌上置有菸灰缸,且其內盛有菸灰及多枚菸蒂,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菸
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嗣以 101年11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140677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全面禁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11
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1014129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1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 │物。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 │
│ │ 。 │
│ │3.累計至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就接受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之
勸導,在門口設置禁菸標示。至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 6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
有熄菸器物及菸蒂之情況,係因訴願人於 101年10月受檢之後就將熄菸器物放置於原位
,且未處理其內之菸蒂所致。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之會客室及員工辦公桌上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6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10月就接受勸導在門口設置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
月 6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有熄菸器物及菸蒂之情況,係因訴願人於 101年10月受
檢之後就將熄菸器物放置於原位,且未處理其內之菸蒂所致云云。按供 3人以上共用之
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
項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場所,係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而訴願人
於該場所之會客室及員工辦公桌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即菸灰缸,依法即應受罰,此
與其是否在門口設置禁菸標示無涉。又訴願人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則其於101 年10
月接受輔導後仍繼續於該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菸灰缸,依法亦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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