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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4097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獨資設立「○○商行」,其印製發放「牛
    樟芝、雞角刺養甘茶、芝麻醬」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牛
    樟芝的......功效......抗腫瘤、增加免疫能力、抗病毒、抗過敏、抗高血壓......降血糖
    、降膽固醇.. ....」「......雞角刺.........散瘀消踵(腫)解毒......療效主要說明..
     ....消腫瘤......修護肝細胞......」、「......芝麻醬..... .骨鬆國
    人骨折率亞洲第 1......幫助骨骼健康,每天 2匙黑芝麻醬......○○養生食品專賣......
    ○○店:臺北市○○○路○○段○○號(○○站對面)...... xxxxx......」等文詞,整體
    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
    月 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97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
      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
      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
      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印製之「彩色教材」實際用途為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之用。
      且該內部訓練教材均為引用中草藥參考書籍所編排而成,並無添加不實內容以誇張產品
      特色。上開「彩色教材」並非供散播、宣傳及推銷之用,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及101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傳單僅係供其內部員工教育訓練時使用之教材,且該教材均為引
      用中草藥參考書籍所編排而成,並無添加不實內容以誇張產品特色等節。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芝麻醬食品名稱、功用
      、販賣地址及聯絡電話等,並佐以產品之實物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而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
      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意旨:「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
      ,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本件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詞句,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食用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堪認已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意旨,自應受罰。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
      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
      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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