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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3907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在○○報○○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緩老、美白肌膚、預防黑斑、雀斑、貧血......是天然防癌物質......
含花青素,防治尿道炎,舒緩過敏體質,對心血管疾病有幫助......」及「......○○....
..便秘、脂肪代謝不良......體內脂肪代謝......幫助消化系統健康......維持皮膚亮澤..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101年
10月5日FDA企字第10112009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年12月11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079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延遲衰老。......美白。纖
體(瘦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小型企業,景氣低迷營運本已不易,請體諒訴願人已將系
爭廣告下架且係初犯及日後不再違反,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9月19日在○○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10月5日FDA企字第1011200924號函及所附之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
表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小型企業,景氣低迷營運本已不易,請體諒其已將系爭廣告下架且係
初犯,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基準以資遵循。
而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
開食品具有該廣告所述功效,應堪認該廣告詞句已涉及宣稱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景氣低迷營運不易,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
論據。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不再違反或已改善,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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