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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01. 府訴二字第102090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4009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報第A8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補氧充足,長保健康......精神壓力、身體發炎、生病醫藥......皆耗氧。現代人普遍缺氧
    ,缺氧是引起疾病的最大因素。若能供應細胞充足氧氣及營養素,自然地細胞正常有效率,
    身體健康有活力......○○-新配方氫氧濃縮液 78微量元素、50酵素、36氨基酸藉由『裂解
    水技術』,運用身體內的水分子產生氧氣......。」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10月 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9515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上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11
    月 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009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1年11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理由提及「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但到底是何種功效並未說
      明;民眾或相關單位人員之自行想像或不符邏輯之錯誤解讀,不屬廣告誤導,系爭廣告
      沒有故意隱瞞誤導之處。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報紙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廣
      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10
      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理由提及「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但到底是何種功效並未說明;民
      眾或相關單位人員之自行想像或不符邏輯之錯誤解讀,不屬廣告誤導,系爭廣告沒有故
      意隱瞞誤導之處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前
      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示,涉及生理功
      能者,係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件原處分所稱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
      有上述功效部分,係指系爭廣告易誤導消費者,而使其相信該產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
      供應細胞充足氧氣及營養素,自然地細胞正常有效率,身體健康有活力」之功能,已屬
      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稱之涉及生理
      功能者,而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自應受罰。是本件並無訴願人所指自行想像或
      不符邏輯之錯誤解讀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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