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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586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服務項目...
    ...膝軟骨幹細胞修補 ......」、「......神話幹細胞植髮療程......毛囊幹細胞移植....
    ..」及「○○診所......化腐朽為神奇......服務項目......細胞輔助自體脂肪移植......
    關於成體幹細胞......使用脂肪合併成體幹細胞作為填充物的好處,除了沒有自體排斥與過
    敏的問題,它更是個人量身訂做的美麗法寶,異體填充物的最佳取代品......為全球最早投
    入細胞輔助自體脂肪填充的臨床與研究團隊之一......自有實驗室與醫師技術團隊,保持技
    術領先○○○醫師與○○診所醫療團隊長期投入自體脂肪移植研究,於國內設置實驗室並與
    醫學生物技術團隊開發自體脂肪幹細胞的應用方法......秉持最專業的態度確保細胞安全純
    度與醫療品質的完整......。」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
    ,審認訴願人未具教學醫院資格,亦未經該署核准,擅自將仍屬人體試驗範疇之膝軟骨幹細
    胞修補及毛囊幹細胞移植等治療置於診所網頁服務項目中,涉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
    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署爰以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101002317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
    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強調最高級、排名及誇大醫療效能,屬以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115
    條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5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
      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行為時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
      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行為時第 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
      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
      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
      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
      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之規定查處認定:(一)醫療法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
      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
      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
      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
      最優』、『最大』......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
      :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
    │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秉持介紹新資訊,且係初犯,請原處分機關減輕罰款。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 1
      01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秉持介紹新資訊,且係初犯,請原處分機關減輕罰款云云。按醫療
      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
      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
      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行政院衛生署並
      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
      誇張、歪曲事實......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
      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
      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
      優』、『最大』......等)」及「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
      、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
      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系爭廣告刊登訴願人所負責診所之服務
      項目、地址、聯絡電話及網址,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
      告,其內容宣稱「化腐朽為神奇」、「沒有自體排斥與過敏的問題」、「異體填充物的
      最佳取代品」、「為全球最早投入細胞輔助自體脂肪填充的臨床與研究團隊」、「技術
      領先」、「最專業」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所指強調最高級、排名及
      誇大醫療效能之宣傳。復據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
      查紀錄表所示,該診所未曾進行基因幹細胞療法及毛囊幹細胞移植手術,而自體脂肪注
      射亦非幹細胞,則系爭廣告刊登「服務項目......膝軟骨幹細胞修補」、「神話幹細胞
      植髮療程......毛囊幹細胞移植」及「使用脂肪合併成體幹細胞作為填充物」等詞句,
      顯與事實不符,而該當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內
      容虛偽、誇張之宣傳,則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自應受罰。又前揭醫療法並無初犯得再減輕罰款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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