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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809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販售「○○」醫療器
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xxxxxx號許可證,中文
名稱:"○○"檢診手套(未滅菌),屬第 1等級醫療器材),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
訴願人營業地址設於本市,乃由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高市社衛
字第10170330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087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
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809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 101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141883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1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08750
1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08096
00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
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2月21日)距上開復核處分送達日期(101年11月20日)
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
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
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刊登照片係由上游廠商提供,訴願人難知其屬醫療器材,且未有
銷售紀錄,也立即下架,訴願人不瞭解藥事法,請念在初犯,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非藥商,卻在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醫療器材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頁畫面列印
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照片係由上游廠商提供,訴願人難知其屬醫療器材,且未有銷售紀
錄,也立即下架,訴願人不瞭解藥事法,請念在初犯,撤銷罰鍰云云。按藥事法第 27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是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而為藥物之
販賣,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販售商品之屬性及相
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遵循,而有關商品是否屬醫療器材,皆可於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醫
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查詢網址:http://www.fda.gov.tw/licnquery/DO8180.asp)查詢
,或逕向該署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詢,非難以知曉,況訴願人於系爭網頁亦載明販售
之商品名稱及說明為「 PVC手術手套」及「適用於......醫療場所......」,自難以其
難知悉該商品屬醫療器材為由,而冀邀免責。又查系爭網頁載有系爭醫療器材之名稱、
說明、價格、線上購買機制、付款方式等,已足證訴願人有於網站販賣系爭醫療器材之
行為,至於有無實際銷售紀錄,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縱訴願人已立即將商
品下架,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且前揭藥事法並無
初犯得免除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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