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133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營業處所(市招 :
○○)冷藏設備內陳列販售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之「○○(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
」600c.c.共3瓶、「○○(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 300c.c.共21瓶,案經民眾檢舉,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至上址稽查查獲,同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
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442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141330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1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
固有成方製劑。」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
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
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
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9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檳榔攤內陳列之「○○」及「○○」,是要自己喝的,並無
販售;冰箱所貼標籤並非新貼。
三、查訴願人非藥商,卻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販售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許可證、原處
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處場所內陳列之「○○」及「○○」係供自己飲用,並無販售;冰
箱內所貼標籤並非新貼云云。按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是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而為藥物之販賣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以完成販售行為必要。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25
日至訴願人經營之檳榔攤查獲「○○」 600c.c.3瓶及「○○」300c.c.21瓶等藥品陳列
於營業處所冷藏設備內,且
上開冷藏設備玻璃門下緣亦貼有標價「○○、○○ 40元」、「○○、○○ 75元」,有
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查上開藥品與其
他販售之飲料一併存放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冷藏設備內,且查獲數量已明顯超過自行服用
之應有數量,又該冷藏設備玻璃門下緣貼有上開藥品之販售價格,是應可認定訴願人有
販售藥物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