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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17133
    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壹
    字第xxxxxx號】)」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全世界第一張腳正器專利......可以
    治療的足部病痛有:腳底痛、小兒扁平足、高弓足、女性拇趾外翻、腳掌疼痛、外八腿、內
    八腿、腳底骨刺、X型腿、O型腿、膝蓋痛......身體骨架突出部位痠痛、槌狀趾、腳底筋膜
    炎、阿基理斯腱炎......保證14天有效......」、「○○......能夠重新排列骨骼位置,並
    使肌肉、韌帶和肌腱重建到最佳位置。重建回原來骨骼的正常位置......」等文詞及產品照
    片,案經民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因事涉藥事法規範事項,該會爰以民國(下同)
    101 年9月11日公競字第10100150732號書函移由衛生署處理,嗣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101年9月19日FDA企字第1010061641號書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年10月
    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
    擅自於網路刊登上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
    以101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92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17133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2
    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 年1月11日)距前揭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17133
      00號異議決定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異議決定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事法第69
      條所規範之範圍......說明:......三......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
      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
      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
      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
    │           │申請核准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設網頁刊登產品資訊,並非藥事法第 7章所稱之傳播業者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公平交易委
      員會 101年9月11日公競字第10100150732號書函、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設網頁刊登產品資訊,並非藥事法第 7章所稱之傳播業者云云。按藥
      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系爭「○○」
      產品廣告內容,除載有產品品名、圖片、訴願人名稱、服務據點等事項外,並載有可以
      治療之足部病痛種類及保證14天有效等宣傳該醫療器材效能之資訊,使消費者獲知系爭
      藥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又查訴願人既是藥商
      且上開藥物廣告其並未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即屬違法,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
      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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