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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14097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水楊酸......兼具止癢......安全性高......有助增加真皮內的骨膠原及彈性纖維
    ......具有保持賀爾蒙平衡的作用,搭配抗菌成份黃柏萃取菁華,抑制產生面皰主因P.Acne
    菌生成......」等文詞,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局長信箱檢
    舉,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12537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
    月4日前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廣
    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7515號及第10105146號化
    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
    第 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97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月24日及 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依原代理商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因雙方
      未重複查核過刊登資訊,造成誤植未審核版本,並非刻意刊載不實廣告,也於首次收到
      通知時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但仍然收到裁處書,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7515號及第1010514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及上揭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之廣告係依原代理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因雙方未重複
      查核致造成誤植未審核版本,並非刻意刊載不實廣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
      人於網站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廣告內容宣稱「......水楊酸......兼具
      止癢......安全性高......有助增加真皮內的骨膠原及彈性纖維......具有保持賀爾蒙
      平衡的作用,搭配抗菌成份黃柏萃取菁華,抑制產生面皰主因P.Acne菌生成......」等
      文詞,與核准內容不符,且已涉有虛偽誇大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又訴願
      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於
      化粧品之廣告行為,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訴願人既自承係因未查核致
      誤植未審核版本,其過失堪予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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