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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9895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 100年8月31
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5年)確定,
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
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1年5月28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1年度第 5次會議,經該會
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1) 於下一階段課程加強性別尊重認知及衝動控制能力。(2) 續進
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6月17日、7月8日、7月22
日、8月5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 7日、10月21日、11月4 日、11月11日及12
月 2日(均為星期日)下午 4時赴○○醫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1
年 6月15日送達,因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 日未依規定至○○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723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 101年12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
101年12月2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以 101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9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
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
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
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
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
│ │列情形之一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
│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本市主│
│ │管機關通知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
│ │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
│元)或其他處罰 │履行。 │
├───────────┼──────────────────┤
│統一裁罰基準 │1.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新臺幣:元) │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處 1萬元罰鍰,並│
│ │ 限於 1個月內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
│ │ 導教育:(1) 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
│ │ 療或輔導教育者……。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行作為義務之加害人裁│
│ │處罰鍰後,加害人仍不履行義務者,得依│
│ │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 │。 │
└───────────┴──────────────────┘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因病入住○○醫院,訴願人陪伴在側,無法參與課程,
附有母親101年12月8日出院照護計畫書可證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101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前往之事實,有上開評估小組101年5月28日 1
01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4500 號函及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因病入住○○醫院,訴願人陪伴在側,無法參與課程,附有其母出院
照護計畫書可證明乙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是訴願人有依通知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若有請假需求,自
應事先主動聯繫告知主管機關事由,俾由主管機關審認事由正當性及安排補課事宜,始
屬適法。本件訴願人雖提出101年12月8日其母○○○○出院照護計畫書為證說明其無法
參加輔導教育,然其內容記載「出院日期:2012/12/08......出院照護指導內容:病人
目前狀況已可出院,以下幾點事項提醒病人及家屬......出院用藥:藥名......以上:
8 種藥物,用法請參照藥袋指示......注意事項:提醒病人參閱預約回診單時間回診追
蹤」,由上述內容尚難判斷訴願人所主張其母於101年12月2日住院及需由訴願人24小時
照顧之內容屬實。訴願主張,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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