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3981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
9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原處分
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
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7月25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0年度第7次會議,經該會議就訴願人
部分決議:「(1) 對於治療配合度差,性態度疑隨便、開放,應增加衝動控制能力。(2) 續
進入下階段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國軍北投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
關嗣以 101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3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5月12日起赴○○
醫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續11次課程時間將於訴願人報到後現場確認。該
函於 101年5月8日送達,因訴願人於101年9月12日未依規定至○○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9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489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 101年 9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未於101年9月12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 101年10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1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1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
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
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
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
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
│ │列情形之一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
│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本市主│
│ │管機關通知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
│ │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
│元)或其他處罰 │履行。 │
├───────────┼──────────────────┤
│統一裁罰基準 │1.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新臺幣:元) │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處 1萬元罰鍰,並│
│ │ 限於 1個月內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
│ │ 導教育:(1) 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
│ │ 療或輔導教育者……。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行作為義務之加害人裁│
│ │處罰鍰後,加害人仍不履行義務者,得依│
│ │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 │。 │
└───────────┴──────────────────┘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
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
局、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4、5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9月12日掛急診住院,來不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診
斷證明書已寄給原處分機關,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
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
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0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
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前往
之事實,有上開評估小組 101年7月25日100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37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本件訴願人既
已提供○○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 101年9月8日因膽結石併膽囊炎急診入
院,至101年9月12日方出院,則是否仍可認定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於101年9月12日未依
規定時間前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依據為何?是否與上揭規定意旨相符?不無疑義,
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