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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5543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樓)抽檢由訴願人自泰國進口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檢驗結果檢出
含著色劑「 Azorubine」(標準:不得添加)。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5
543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於101年12月6日前將
違規產品完成回收並擬定銷毀計畫送交原處分機關,俾利派員監毀。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
量標準之規定......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
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第33
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
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
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 │限量,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
│法規依據 │第12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之成分與中文標示皆由國外貼好進口,訴願人初次進口系
爭食品,不知系爭食品含有該成分,罰鍰 3萬元實屬過高,請體諒生意難做,從輕發落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抽驗含有著色劑 Azorubine(標準:不得檢出)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1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及101年
10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成分與中文標示皆由國外貼好進口,其初次進口系爭食品,不
知系爭食品有該成分,罰鍰 3萬元實屬過高,請體諒生意難做,從輕發落云云。查訴願
人既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販售之系爭
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即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受罰,尚難以初次進口系爭
食品,不知系爭食品有禁用成分或生意難做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於101年12月 6日前將違規產品完成回收並擬定
銷毀計畫送交原處分機關,俾利派員監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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