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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0978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本市「○○藥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門口玻璃
    窗張貼有「○○」食品成分廣告海報(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能
    增強全身免疫細胞......有效對抗H1N1、流感、腸病毒、預防感冒、降低過敏、癌症預防、
    輔助癌症治療......降低輻射傷害等,能提升免疫力、對抗細菌、病毒、甚至癌細胞,效果
    更好 ...... ○○○官網: xxxxx」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成分具有上
    述功效,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經查得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印製發放,乃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2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
    97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
      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
      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
      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
    │           │  件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未刊登訴願人之地址、電話、產品價格等,非屬廣告;且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原處分機關未課以訴願人適當期間改正即逕予罰鍰,難謂妥適。
    三、查本案訴願人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
      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成分具有上述功效,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4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
      徐○○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未刊登訴願人之地址、電話、產品價格等,非屬廣告云云。按行
      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廣告行為之構成,係指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查本件訴願人印製發
      放海報內容,雖未記載訴願人地址、電話及產品價格,惟張貼於藥局門口玻璃窗,且載
      有系爭食品成分名稱、功效及網址等資訊,亦使消費者得透過網路購買訴願人販售含該
      食品成分之產品,足資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另有關訴願人主張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原處分機關未課以訴願人適當期間改正即逕予罰鍰,難謂妥適乙節。查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內容係有關食品標示違規應限期回收改正之規定,本件係食品廣告
      違規而非屬標示違規,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
      定,違反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分之規定
      。是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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