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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411738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雙機雷射
......慶週年專案價 1,500元......○○診所......○○診所 ......○○診所......」、
「 ......即日起至10/31......全臉進階版黃金脈衝光雷射+進階版白娃娃頸部雷射+全臉
杏仁酸煥膚......1,599......○○診所......」及「歡慶國慶 ......小腿除毛+高濃度甘
醇酸膝蓋亮白煥膚$ 2,399......活動日期:10/1(一)~10/10(三)......○○診所....
..○○診所 ......○○診所......」等 3則醫療廣告,經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1年11
月13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11
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1173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
│ │ 則加罰 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並無折價、優惠及贈送之訊息,且「感謝大家
對○○的支持,萬元7-11禮券要送給粉絲們......」等語與醫療廣告無關。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 3則廣告、訴願
人 101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並無折價、優惠及贈送之訊息,且「感謝大家對○○
的支持,萬元7-11禮券要送給粉絲們......」等語與醫療廣告無關云云。按醫療法第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
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訴願人非醫
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醫美診所名稱地址、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且系爭
3則廣告內容載有「慶週年專案價」、「即時起至 10/31」及「歡慶國慶......活動日
期:10/1(一)~10/10(三)」等詞句,已有藉該等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業務為目的
之行為,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縱如訴願人所述
部分廣告內容文字與醫療廣告無涉,亦無礙訴願人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雙機雷射」、「全臉
進階版黃金脈衝光雷射+進階版白娃娃頸部雷射+全臉杏仁酸煥膚」及「小腿除毛+高
濃度甘醇酸膝蓋亮白煥膚」等 3則醫療廣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
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7萬元(共3件,第1件處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合計7
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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