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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9
    87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居住地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4月13日士檢朝諄字第 10991號函,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26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101年度第11次會議,經該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1) 於下一階段處遇加強其情緒控制
    及問題處理能力。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每月 2次,至
    少半年。」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年1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
    定時間逕赴○○醫院(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醫院北投分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該函於 101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 7
      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一項之執行
      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
      ,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
      科病房之醫院......。」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
      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
      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1項規定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
      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
      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11條規定:「執行
      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
      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
      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1、4
      、5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與
      輔導教育 6次,此外尚需定期向觀護人、管區警員報到及做社會勞務,使訴願人難以持
      續工作及維生,壓力極大導致頭痛欲裂;且訴願人涉案有遭設計之嫌,訴願人心智狀況
      與社會認知皆正常,且本無犯意實無再犯可能,無非要再接受輔導教育及心理治療之必
      要。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獲判緩刑後,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再經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
      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以 101年1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 6次,此
      外尚需定期向觀護人、管區警員報到及做社會勞務,使訴願人難以持續工作及維生,壓
      力極大導致頭痛欲裂;且訴願人涉案有遭設計之嫌,訴願人心智狀況與社會認知皆正常
      ,且本無犯意實無再犯可能,無非要再接受輔導教育及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按直轄市
      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
      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
      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評估
      小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係依前揭規定事項綜合評估加害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成效狀況後予以作成,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應予尊重。且訴願人涉案是否遭設計,並非訴願審議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
      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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