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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152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號前訴願人經營之水
果攤(市招:○○),抽驗訴願人販售之現切水梨,檢驗結果發現含有調味劑環己基(代)
磺醯胺酸鹽0.11g/kg(標準:不得檢出),已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
152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
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
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
│編號│ 品 名 │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 使用限制 │
├──┼─────┼───────────────┼─────┤
│010 │環己基(代│1.本品可使用於瓜子及蜜餞;用量│使用於特殊│
│ │)磺醯胺酸│ 以Cyclamate計為1.0g/kg以下。│營養食品時│
│ │鈉 Sodium │2.本品可使用於碳酸飲料;用量以│,必須事先│
│ │Cyclamate │ Cyclamate計為2.0g/kg以下。 │獲得中央主│
│ │ │3.本品可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管機關之核│
│ │ │4.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 │准。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
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未│
│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2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何謂 「環己基磺醯胺酸鹽」,且訴願人購得之食品添
加物包裝上未標示此成分,僅標示「食品添加物」,售貨者亦未告知有此成分,訴願人
不知法令,且難以負擔重罰,請給予機會勸導免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現切水梨經抽驗含有調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
0.11g/kg(標準:不得檢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 101年11月20日檢驗報告及101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何謂「 環己基磺醯胺酸鹽」,且訴願人購得之食品添加物包裝上
未標示此成分,僅標示「食品添加物」,售貨者亦未告知有此成分,訴願人不知法令,
且本件裁罰難以負擔云云。查訴願人既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即難謂無過失,依
法仍應受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上揭添加物包裝未標示成分或難以負擔重罰等為由
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給予機會勸導免罰乙節,經查相關法令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
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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