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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121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於診所內刊載:「○○○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查獲,並製作檢查紀錄表,嗣訴願人於101年8月21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診所於診所內刊載提供優惠折扣廣告之行為,係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
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1218100 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2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
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
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9年 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說明:......四、......如經認
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 鍰……。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勸導後,立即改善,且於陳述意見
書說明改善情形,並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6日再次來訪稽查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診所內刊載系爭廣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後,立即改善,已於陳述意見書說明改善情形
,並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6日再次來訪稽查合格云云。查系爭診所於診所內刊載系爭
廣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醫療之目
的,自屬醫療廣告;復按衛生署99年 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意旨,如認
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其係刊載於醫療機構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診所既為醫療機構,刊載於診所內之醫療廣告,自不得有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查本件就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之,應認其係以優惠折扣方式達到招徠他人為醫
療行為之目的而為之促銷行為,屬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情形,揆諸前揭衛生署
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即屬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縱訴願人稱系爭診所於原處分機關勸導後,立即改善並
經稽查合格,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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