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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22. 府訴二字第102090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219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14.07.13)」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產品外包裝標
    示「 100%不含人工甜味劑」、「赤藻糖醇(天然發酵甜味劑)」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係未添加「甜味劑」之誤解,案經民眾向新竹市衛生局檢舉,經該局於
    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0日在轄內○○(○○門市)(新竹市○○路○○號地下○○樓)
    查獲後,以101年11月1日衛食字第1010019543號函移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再以 101年11月 8日桃衛食藥字第1010187380號函轉由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14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 年12月28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21911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2年 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訴願人
    不服,於 102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2月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12月27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僅蓋有訴願人營業所之○○
      園區第二期郵件收發專用章,並無接收郵件之人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函送達
      不合法。因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惟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該函之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
      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
      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標示係完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其外包裝標示「 100%不含人工甜味劑」、「赤藻糖醇(天
      然發酵甜味劑)」不會產生未添加甜味劑之誤解。
    四、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新竹
      市衛生局 101年10月30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
      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係完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辦理,其外包裝標示「 100%不含人工甜味劑」、「赤藻糖醇(天然發酵
      甜味劑)」不會產生未添加甜味劑之誤解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復按本件原
      處分機關曾就系爭食品標示疑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經該局以 101
      年 11月26日FDA食字第101007782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食品衛生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之食品添加物甜味劑包括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食品
      中糖醇來源分為蔬果植物中天然存在,或自天然蔬果植物加工製備取得後,額外添加至
      食品中。三、案內食品之甜味來源係來自『天然發酵之赤藻糖醇』,係額外添加非天然
      存在,如標示『100%不含人工甜味劑』字樣,易生未添加甜味劑之誤解,涉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 100%不含人工甜味劑」、
      「赤藻糖醇(天然發酵甜味劑)」等詞句,足認系爭食品之甜味來源係來自「天然發酵
      之赤藻糖醇」,屬額外添加非天然存在,然其外包裝卻又標示有「 100%不含人工甜味
      劑」之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未添加甜味劑,自屬涉有易生誤解之
      情形,此亦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所肯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期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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