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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二字第10209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460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
○○」收取費用過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收取診察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逾本市西
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所規定一般門診診察費250元至480元,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
9846000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1月31日前將超
收之醫療費用退還病患。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
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46400號公告修正臺北市西醫醫
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目 │診察費 │
│ ├──────────────────┤
│ │門診 │
├───────────┼──────────────────┤
│收費標準 │250~480元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
│ │項目收費。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人於 100年12月8日至診所就診,手術費用共計4萬 5,000元,
診察費、門診費為 0元;本診所醫師諮詢向來不收取診察、門診費用,僅就療程本身收
費;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稽查時,拒收本診所提供之收據,而要求員工提供各項費用之
明細收據,該員工遂依稽查人員指示按照「醫療費用收據參考格式」拆列費用,因其新
進不知法令,誤以為各項費用均需拆分,乃誤植診察費為 2,000元,是原處分實有誤解
。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超收診察費之事實
,有系爭診所100年12月8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手術費用共計 4萬5,000元,診察費、門診費為0元;系爭診所醫師
諮詢向來不收取診察、門診費用,僅就療程本身收費;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稽查時,拒
收系爭診所提供之收據,而要求員工提供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該員工遂依稽查人員指
示按照「醫療費用收據參考格式」拆列費用,因其新進不知法令,誤以為各項費用均需
拆分,乃誤植診察費為 2,000元,是原處分實有誤解云云。按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查系爭診所收取診察費 2,0
00元,顯逾上揭本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
115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再查本件記載系爭診所收取
2,000元診察費之收據,係訴願人之代理人○○○於101年1月18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
時所提供,其上蓋有系爭診所印花稅總繳章戳及標明日期之圓戳,足見該收據並非如訴
願人主張係診所員工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依稽查人員指示所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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