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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098
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護理人員,原任職於○○醫院(下稱○○醫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日離
職,同年3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嗣訴願人於102年1月1日復業,惟遲至 102年
1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於同日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
02年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098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2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33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護理│
│ │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
├───────┼──────────────────────┤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
│(新臺幣:元)│ 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
│ │ 業處分……。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復職之際適逢連續假期,無法準備復職證件,復因工作輪班
因素與個人疏失,致遲延辦理執業登記,非惡意拖延,且罰鍰已對緊絀之家庭經濟造成
負擔,請酌情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 101年3月1日離職,並於同年3月28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嗣於 102年1月1日復業,惟遲至102年1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醫院服
務證明、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訴願人102年1月28日意見陳述書、
訴願人護理師證書及臺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會員異動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復職之際適逢連續假期,無法準備復職證件,復因工作輪班因素與個人
疏失,致遲延辦理執業登記,非惡意拖延,且罰鍰已對緊絀之家庭經濟造成負擔,請酌
情減輕罰鍰乙節,查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為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既自承係因個人
疏失致遲延辦理執業登記,依法即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係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000元之罰鍰,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輕處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
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
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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