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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899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
宣稱:「......山竹解熱功效顯著,對燥火重、皮膚不好的年輕人有很好的食療效果,能化
解脂肪、醒胃、潤膚並降火;對人體有很好的補養作用......」等詞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00
114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9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2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工作人員未轉檔過濾後端提報商品之文案,導致網路系統
將此內容於前端消費平台曝光,為無心之過,並無強化內容以利銷售之意,且訴願人接
獲處分後已儘速將商品於網路系統更正下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14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
001144號函及所附中寮鄉衛生所102年1月份食品違規廣告監視處理月報表、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人員未轉檔過濾後端提報商品之文案,導致網路系統將此內容於前
端消費平台曝光,為無心之過,並無強化內容以利銷售之意,且訴願人接獲處分後已儘
速將商品於網路系統更正下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政院
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
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化解脂肪、醒胃、潤膚、降火等功效,已涉及宣稱生理
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與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堪認有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情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本件訴願人既自承係因其工作人員之過失致刊登系爭廣告,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受僱人之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又縱
如訴願人所述接獲處分後已儘速將商品於網路系統更正下架,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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