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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097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診所(設址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負責醫師,經民
      眾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21日向市長信箱檢舉該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及xxxxx
      )刊登「 ......○醫師新書上架!! 想要免費索取【○○○】,只要點讚加入粉絲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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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月5日下午 1點,顧客參加好禮二重奏!當日來店每人贈送○○課程一次
       ......!xxxxx)」、「......101年11月5日下午 1點,顧客參加好禮二重奏!當日來
      店每人贈送○○課程一次 ......」及民眾於101年12月24日檢舉該診所於「○○○」書
      冊封面刊登「○○診所智慧型○○體驗券及3D-MRA免費檢測詳見 P.106......」等詞句
      之醫療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7日及102年 1月11日分別訪談該診所之受託
      人○○○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乃審認該診所於上開網站及書冊刊登贈送免
      費課程等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102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097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7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1則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合計7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097200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
      依訴願人之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寄送,並於 102年1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裁處書說明五(三)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2年1月30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2年2月28日,因是日為
      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2年3月1日,星期五)代之,
      故訴願人應於102年 3月1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3月8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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