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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二字第10209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60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及「○○」等 4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
    ,其外包裝全無中文標示,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2
    年 1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稽查並製作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後;嗣於102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2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0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規化粧
    品共4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2
    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4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新臺幣:元)│ 入或銷毀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一時不察而未於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上標示中文標籤,但其
      餘產品皆有依規定貼上中文標籤,請酌情體諒小本經營不易,且訴願人為初犯,減輕罰
      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全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圖片
      及原處分機關102年 1月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及102年1月23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小本經營不易,且為初犯,請減輕罰鍰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
      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
      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
      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全無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從
      事銷售化粧品,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
      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過失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訴願主張
      小本經營不易,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化粧品共4項,第1件處3萬
      元,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
      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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