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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二字第102090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65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
    ....獲得韓國專利水解萃取技術的『○○』......富含營養素分子小好吸收,促進軟骨細胞
    修復,延緩關節退化速度,讓身體健康有骨氣......『○○』能對付因老化而產生的關節失
    調,保護強化軟骨結構......90%純度的『○○』能幫助關節軟骨,維持關節液生成......
    。」等詞句,案經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2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該所乃以 102年1月11日高市左衛字第102700467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65
     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乃訴願人創業產品,初入此行法規經驗不足,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系爭廣告涉有違規情事後,立即撤文並同時檢討改進,懇請愛護產業新手,扶植
      守法上路之初衷,從輕裁處。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有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102年 1月11日高市左衛字第102700467
       00號函所附藥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
      年 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初入此行法規經驗不足,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廣告涉有違規情事後,
      立即撤文並同時檢討改進,懇請從輕裁處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
      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基準已有例句。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法規經驗不足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事後
      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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